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公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框架合作协议》、《河北省公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河北省公办普通高校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为确保河北省公办普通高校助学贷款工作顺利进行,加强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学贷中心”)是河北省教育厅设立的管理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专门机构,是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平台。省各公办普通高校相应设立学校国家助学贷款专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校学贷专管机构”),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是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操作平台。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北分行”)是河北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银行,负责贷款的信贷管理并按《合作协议》及《操作规程》的规定享有对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学贷专管机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代理行是国家开发银行确定的负责河北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借款人是指河北省高校审核确定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六条 贷款违约是指国家助学贷款的利息未及时支付而出现欠息或本金到期未及时归还而出现逾期本金。

 

第二章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 省学贷中心在河北分行开立国家助学贷款账户,用于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本息回收另开立风险补偿金专户,用于风险补偿金的归集、扣收及返还。国家助学贷款账户和风险补偿金专户作为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资金的过渡管理账户,不计贷款利息及存款利息。

第八条 高校学贷专管机构在代理行开立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归集。

第九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个人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用于助学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

  

    第十条河北分行对省学贷中心报送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进行最终审批,省学贷中心通知高校根据批复后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与学生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河北分行依据下列材料发放贷款,经省学贷中心转拨各高校,由各高校学贷专管机构通过代理行按借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1)河北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发放计划

(2)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名册

(3)借款合同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省学贷中心应根据已批准的各高校贷款发放计划,于贷款资金到账后当日将资金拨付各高校学贷专管机构在代理行开立的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各高校学贷专管机构在资金到账后,依据已签订的借款合同组织贷款发放工作,代理行根据学贷专管机构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名册》以及《借款合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在1个工作日内按学年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划入学校指定账户,生活费拨付至借款学生的账户(或银行卡),并出具发放清单及汇总表。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回收。学贷专管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每年度结息日(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2月20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并由代理行进行预结息,高校学贷专管机构、省学贷中心等有关部门根据结息金额办理贴息申请等相关手续,贴息资金应在结息日前到位并划付河北分行。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贷款本息回收。高校学贷专管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贷款本息到期日前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由代理行计算还本付息金额。高校学贷专管机构提前通知借款学生预存相应款项,代理行通过借款学生的账户(或银行卡)扣收,并及时出具扣收清单及汇总表。

第十六条 各高校学贷专管机构归集借款学生偿还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利息应在每年度结息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河北分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本金应在每月20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河北分行开立的账户,同时将本息偿还汇总表上报省学贷中心,根据省学贷中心的本息偿还汇总表由河北分行扣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省学贷中心收到各高校归集的贷款本息偿还资金及相关结算单据后,应将汇总结算单据等有关文件(如借款学生利息汇总清单)在结息日或还本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河北分行。

 

第五章 贴息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及河北省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和《河北省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框架合作协议》,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省财政、有关市财政、办学单位全额补贴。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2月20日,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学生存款账户之日。

第二十条 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高校每年应按时足额将贴息资金编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省学贷中心要提前办理贴息相关手续,确保贴息资金于贷款结息日前到账。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享有贴息时,由代理行于每年度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进行预结息,并统计汇总财政贴息额,经高校学贷专管机构核签后由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省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在结息日前直接划付河北分行。

 

第六章 风险补偿金的设立与划拨

 

第二十二条 为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出现违约时的风险补偿,风险补偿金比例为贷款发放额的15%,其中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承担的风险补偿资金,由省学贷中心根据贷款发放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各高校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预算外资金足额安排,纳入部门预算。

风险补偿金的省财政负担部分由省学贷中心向省财政厅提出划拨申请后,省财政厅划付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再划付河北分行;市、部门和高校负担部分由省学贷中心统一提出划拨要求,按不同经费供给渠道划付省学贷中心,由省学贷中心归集后统一划付河北分行。

第二十四条 各高校学贷专管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本校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进行统计,经省学贷中心汇总后报河北分行审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财政与高校应负担的风险补偿金。省学贷中心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财政厅和高校提出补偿申请,确保风险补偿金于每年12月20日前足额划付河北分行。

 

第七章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实行专户管理,分校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专户用于助学贷款违约本息的补偿,补偿后剩余部分对高校进行奖励性返还。奖励性返还从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进入还本期时开始,每年的 12月20日结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以下原则计算返还:

返还额度(I)=到期贷款风险补偿金额度(A)-违约贷款本息(B)

A=到期贷款本金×15 %

当I>0时,表明补偿助学贷款违约本息后风险补偿金尚有剩余,则通过省学贷中心比照上述方法计算返还额度并返还有关高校。

当I=0时,表明补偿助学贷款违约本息后风险补偿金余额为零,该种情况下不存在返还奖励问题。

当I<0时,表明风险补偿金不足以补偿助学贷款违约本息,不足部分由省学贷中心、高校和开发银行按10%、50%和40%的比例进行分担,省学贷中心和高校应足额安排资金,由省学贷中心归集后于贷款到期日后20个工作日内足额划付河北分行。

当违约贷款率>20%时,超过20%部分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损失开行不予承担,全部由高校承担,并从已归集的贷款风险补偿金专户中扣收相应到期应还本息,等额减少以后年度I>0时应返还的风险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高校学贷专管机构继续负责催收,回收后先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管理,在下一年度进行风险补偿金结算时再按本息相应比例返还高校(或省学贷中心)。

当上一年度I≥0时,回收的违约贷款本息全额返还高校。

当上一年度I<0(15%<违约率<20%)时,回收的违约贷款本息按违约贷款的分担比例向省学贷中心、高校和开发银行返还。

当上一年度I<0(20%<违约率)时,回收的违约贷款本息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补充后续到期贷款的风险补偿金。

 

第八章        违约分担

第二十九条 省学贷中心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河北分行有权要求省学贷中心的上级部门以及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条 高校学贷专管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河北分行有权要求高校学贷专管机构的上级部门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扣收风险补偿金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河北分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省学贷中心和高校学贷专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进行相应的补偿。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到本办法中相关约定事项执行的,双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及河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解释。